可否对金融借款合同中的罚息计收复利?
可否对金融借款合同中的罚息计收复利?
邵 昉
目前对于金融贷款中的罚息计收复利,法律并无禁止性的规定,不同地区的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也掌握了不同的审判尺度。但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裁判,法院在评价此类案件中的罚息是否可以计收复利时,会着重分析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是否明确。若约定不明确,则难以支持对罚息计收复利。
一、厘清概念
在金融借款合同中,关于利息一般会出现多种不同的概念,例如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等。前述这些概念都可以理解为利息,但是根据合同具体条款表述的不同,又会有不同的解释,所以在发生争议时会产生不同裁判结果的可能。
根据通常理解,在贷款期内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由贷款本金产生的孳息是利息的应有之意,也可称之为正常利息。
借款人发生逾期后,根据合同双方的约定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会调高合同约定的利率,基于此收取的利息有时会被称为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当属于罚息的范畴,除了逾期利息外,包括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等其他违约行为所产生的调高正常利息利率后所产生的利息都属于罚息。
关于复利,根据《英汉证券投资词典》的定义,复利是由本金和前一个利息期内应记利息共同产生的利息。
综上,仅从一般的概念理解考虑,金融借款合同在正常履行时产生的利息为正常利息,通常直接称为利息;因借款人违反金融借款合同的约定而产生的高于正常利息的利息,称为罚息;由本金及前一利息期内利息共同产生的利息,称为复利。因此,在一般的金融借款合同中,利息应主要包括前述三种。
1.否定的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在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竹支行、贵州省诺亚精工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574号〕中认为,“首先,农商行金竹支行与诺亚制造公司所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如甲方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第十条第二款约定:‘(五)借款逾期后,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
《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可见,不论是案涉合同的约定,还是相关行业行政规章的规定,均表明复利系针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而言,出现借款逾期的(包括被宣布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的借款本息),以罚息利率计算利息和复利,亦即只是利息和复利的计息标准提高为罚息利率,而不能认为逾期罚息亦应当作为计算复利的基数。
因此,农商行金竹支行关于复利的计收基数应包括逾期罚息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肯定的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在沈阳星河铜业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五一广场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131号〕中认为,“首先,原审判决认定逾期利息计收复利符合本案事实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涉案《借款合同》第5.2条约定:计息:贷款利息从贷款入乙方账户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占用天数计算,每月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月的二十日。
《借款合同》5.3条约定,星河铜业未按时付息,招商银行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
上述约定是双方关于逾期利息违约责任的约定,但双方未对‘未付利息’的内涵作出特别约定,故‘未付利息’可以指‘所有未付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在内。
其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根据该规定,金融机构对逾期贷款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体现了对借款人逾期还款这一违约行为的惩戒。
但该通知并不禁止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就逾期利息是否计收复利作出特别约定。
当事人之间如对复利的计收有特别约定的,应予遵照执行。
涉案《借款合同》的‘未付利息’可以解释为包括逾期利息在内,原审判决根据该约定,认定涉案贷款逾期利息计收复利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精神,符合本案情况,并无不当。”
通过上述两个案例体现出的最高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虽然判决结果有所不同,但审理可否对罚息计收复利问题时均从两个角度进行说理,其一是法律法规的规定,其二是合同约定。
这里所说的法律法规主要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对前述法规法规从不同角度进行了解读,在(2018)最高法民终574号案中,法院认为法律法规明确了计收复利的范围是“针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而在(2017)最高法民申2131号案中,法院认为法律法规未禁止对逾期利息约定计收复利,笔者同意该种意见。此外,《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笔者认为根据该条文的文义,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这里的利息应当是指罚息,否则若贷款期限届满前借款人按期如数支付了贷款期内的利息,此处再规定“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目的就比较费解。据此,后条文所述“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应当是指对罚息计收复利。
另外,对于合同对计收复利如何约定也是最高法院审查的一个重点,即合同双方是否在合同中约定了可以对罚息计收复利。在(2017)最高法民申2131号案中,法院就是依据合同中的相关约定作出了支持对罚息计收复利的裁判。
由于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认定存在些许差异,但近些年认为法规法规没有禁止约定对罚息计收复利的观点属相对多数。因此,借贷双方如何在合同中进行约定就显得至关重要了。同时,考虑到金融借款相关合同通常是由金融机构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因此在金融借款合同中,对于使用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定义应当更加规范、严谨,对于贷款逾期等违约情形下适用计算复利的范围也应当明确的界定清楚。如此,方可在就罚息是否可以计收复利的争议中获得审判机关支持的可能。
《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号)
第二十条 短期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下,含一年),按贷款合同签定日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计息。贷款合同期内,遇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
短期贷款按季结息的,每季度末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按月结息的,每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具体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
第二十一条 中长期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利率实行一年一定。贷款(包括贷款合同生效日起一年内应分笔拨付的所有资金)根据贷款合同确定的期限,按贷款合同生效日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计息,每满一年后(分笔拨付的以第一笔贷款的发放日为准),再按当时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确定下一年度利率。中长期贷款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二十日为结息日。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第二十五条 逾期贷款或挤占挪用贷款,从逾期或挤占挪用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对贷款逾期或挪用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季(短期贷款也可按月)计收复利。如同一笔贷款既逾期又挤占挪用,应择其重,不能并处。
《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
三、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
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八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